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小-1695-2024100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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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鍾允昊 被 告 潘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BEF -5919號自小客車,行駛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更寮國小旁,因未注意前方紅燈狀況,且未踩停剎車之情形下,自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有包膜,至原廠維修後,須至包膜場進行包膜,原告因而支出車體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另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賠償事宜,被告皆藉故拖延,最後更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碰撞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後:⑴系爭車輛包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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