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小-1773-20241004-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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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姚秀蓮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驄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驄淯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同年7月1 日11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至張崴凱名下帳戶(已與張崴凱成立2萬5000元之調解),而被告王驄淯前向張崴凱收取該帳戶轉交詐騙集團,自應就原告所受尚未受賠償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王驄淯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張崴凱之帳戶於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有一筆1 7萬元轉帳至被告姚秀蓮之帳戶,此款項包含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被告姚秀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雖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客觀金流為憑,然被告張崴凱之帳戶於該段期間已有原告以外之多位被害人匯款,大家的錢已產生金錢混同效果,實難辨別嗣後相隔4天、1天後的轉帳款項確已包含原告原始之金錢匯款,此外,被告姚秀蓮所受刑事判決部分,尚無查得須就原告受騙部分負刑事罪責,足認原告對被告姚秀蓮之求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