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小-1798-20241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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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夏素英 被 告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車道左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種,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下同)5,900元。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醫療費用2,030元業經强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不列入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損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94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28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900元(均為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雙肩、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等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建築業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此據兩造陳明在卷稽,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5,590元(車輛修理費用59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5,5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