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JEV-113-重小-1867-20241024-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張鼎彥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修車費用53,883元: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TDU-57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53,883元,(零件費用31,800元、工資費用22,083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仁發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碰撞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94元(計算式:6,011元+工資費用22,083元)。  ㈡營業損失27,6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14日,平均每日營收以2,819元 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21日補開之國都汽車新莊服務廠工作傳票編號第0000000號及相關營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完工時間為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變更交車日期為113年3月8日23時00分許、結帳時間為113年3月9日,是修車期間以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即6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為16,914元(計算式:2,819元×6日)。  ㈢精神慰撫金18,495元: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8,495元,惟其並未受傷(本院卷第 56至57頁),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繕費用28,094元、營業損失1 6,914元,共計45,0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0×0.438=13,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0-13,928=17,872 第2年折舊值 17,872×0.438=7,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72-7,828=10,044 第3年折舊值 10,044×0.438×(11/12)=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44-4,033=6,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