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小-1903-2024100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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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袁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現於敦品中 法定代理人 袁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2年0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7月 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590元(零件2萬2,990元、工資1萬6,1 00元、烤漆1萬3,5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116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7,116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資1萬6,100元、烤漆1萬3,500元,共計4萬6,716 元(計算式:1萬7,116元+1萬6,100元+1萬3,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0.438×(7/12)=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5,874=17,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