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1904-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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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連宥翔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幸福路方向時,因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不實,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 換有疑義,且折舊長達3年半,報價維修之價額竟高於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顯有落差,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停放於 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1,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參諸該機車維修明細單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機車係在停車格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同時受到外力直接之撞擊及倒地後碰撞地面之撞擊,其所受損害情形往往不僅如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其他損害,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原告所提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1,800元均屬零件項目,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1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