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1910-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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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靠行於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8,052元,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左,至113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其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8,052元(含工資8,602元、材料費9,450元),另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547元(計算式:8,602元+945元=9,547元)。 (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 間6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6天×2,500元=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營業損失評估為3天,每日營業收入應以公會標準來認定等情。而本院依職權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車禍受損,經送至貴公司修理,...,實際需花費多少工作天是能完成?」等事項,向修車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依附件估價單,需花費4個工作天,若實際維修拆開後有內傷,將依內傷受損狀況,邱加2-3個工作天,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之傳真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因此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以原告主張之6日為可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並提出營業收入報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1,838元(計算式:1,973元×6天=11,838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1,385 元(計算式:9,547元+11,838元=21,385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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