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JEV-113-重小-1962-2024100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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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 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862元(零件2萬5,837 元、工資1萬1,200元、烤漆8,82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 7,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1萬7,098元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1,200元、烤漆8,825元 ,共計3萬7,123元(計算式:1萬7,098元+1萬1,200元+8,825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7×0.369×(11/12)=8,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7-8,739=1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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