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1965-20241129-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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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劉芝宇 被 告 林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之訴外人洪正桐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頸部、上背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受損,洪正桐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則受有下列損害共69,5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000元;②工作損失8,000元;③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0元;④慰撫金6萬元。嗣洪正桐已於113年7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8,500元(計算式:9,000元+69,500元=7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5 日就醫診斷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受損後,洪正桐係於113年7月26日始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正桐為受損害之請求權人,而洪正桐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告提出之洪正桐身分證影本即明,衡情於事故當日洪正桐應已知系爭車輛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8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始不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其卻遲至113年7月26日始使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洪正桐之事由,以之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且被告既引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二)醫療費1,000元、工作損失8,000元、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 0元、慰撫金6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下因小孩受驚嚇而遲至同年6月15日才前往臺安醫院就醫而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2分詢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臺安醫院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之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個月,本院顯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及本於系爭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及撫慰金,均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至於原告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屬於自己生活上應自行承擔之花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同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