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小-1979-2024100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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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 即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與承德路2段53巷口時,因超過限速行駛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薛惠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惠尹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薛惠尹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薛惠尹醫療費用等共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8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薛惠尹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作業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9816元等語,固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薛惠尹亦同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薛惠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薛惠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1926元(計算式:2萬9816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