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JEV-113-重小-1990-202410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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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連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