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3-重小-2001-202410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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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薛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騎駛機車未與 原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6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折舊後為1020元,加計鈑金2700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3720元(計算式:1020元+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前方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亦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縱認為真,對於原告而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為全部給付,至於實際責任比例分擔則為被告與該行人之內部求償問題,無礙原告行使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