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小-2014-202410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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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郭威儀 被 告 陳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中」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系爭郵局、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假客服方式聯繫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9,989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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