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3-重小-2016-202410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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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賴虹瑾 被 告 王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處,持利器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電線(下稱第1次事實),再於同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於同地點,手持噴漆朝原告重新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噴灑(下稱第2次事實),致該鏡頭污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為修復前開受損監視器設備,分別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8,500元(共33,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去毀損原 告的監視器電線,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另噴漆污損監視器部分,伊委請2家監視器廠商來現場察看,均表示鏡頭噴漆不會造成主機壞掉,又鏡頭為玻璃材質,縱使被嘖漆,可用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去除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認定被告有持利器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事實,且原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事毀損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故難認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第次2事實,業據其提出修修復統一發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就此事實,經提出刑事毀損罪嫌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冠崴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第2次事實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遭噴漆毀損之監視器,其修復費用為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復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辯,然衡諸一般監視器設備,遭人噴漆,通常油漆會滲入內部影響內部構造,甚至造成功能性之損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自難只以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監視器係於112年8月27日遭毀損之當天才安裝使用,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00元(材料費2,400元、工資6,1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其中之材料費與工資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