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JEV-113-重小-2038-20250108-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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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妍希即黃如薇(AKT-218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研希即黃如薇」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妍希即黃如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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