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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4

案號

SJEV-113-重小-2040-2024102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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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吉 訴訟代理人 莊家禎 被 告 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 李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順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6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紀順鎰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振發並不爭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8月4日由其拍定前,曾積欠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惟辯稱系爭管理費(本院卷第185頁)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新拍定人即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李振發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莊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振發對於前手即被告紀順鎰所欠系爭管理費,依法自不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另林真綾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父親即被告 紀順鎰繼承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故林真綾死亡「後」之系爭房屋所生系爭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紀順鎰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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