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3-重小-2044-2025012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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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江鑫源 被 告 台灣品牌永續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汪用中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 告之常務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惟被告並未訂定「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協會章程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無效,並造成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桃園新屋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如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副本送張瑞雄),張瑞雄遂於112年10月1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於112年6月18日 召開第1屆第1次協會成立大會,經會員審議通過訂有包含協會經費來源(含會員捐款)等規範在內之協會章程,並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時任被告之常務監事,亦參與該會議,經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通過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斯時被告業已成立,在等待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得以協會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前,沿用協會籌備期間以籌備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瑞雄名義,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系爭彰銀帳戶,收取理監事職務捐,原告則依系爭理監事決議有關職務捐意旨,於112年7月7日以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捐款8萬元,並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原告係依自身參與並表決同意之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 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職員捐款」而非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職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或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之等情,顯係混淆會員捐款與職員捐款之概念,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籌備期間因無從開設帳戶,爰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 釋與協會籌設之常態,以籌備處主任委員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收取協會籌備期間及被告以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前之經費收入,而原告既已依協會章程及系爭理監事決議,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成立後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系爭款項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無從再為撤銷。 (四)鈞院向內政部函詢「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 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雖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復以:「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然依此函文反面意旨解釋,倘人民團體係於理、監事選舉後,經「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職務捐款,既無影響理監事之當選資格,且屬協會自治範疇,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決議通過有關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之對象為「已當選」之理監事,並不影響會員被選舉權利及參選資格,並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文意旨,且各理監事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繳納與否,核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告之常務 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8萬元,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情,按照明白之文字解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限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始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而對照同法第三章有關會員及第四章有關職員之規定,顯可知會員不同於職員,而理事、監事屬於人民團體之職員,因此人民團體之職員基於職員身分(例如常務監事),為職務捐款,核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其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常務監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非為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非可採信;另原告已參與並表決同意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於被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況下,即無致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通知將贈與之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且已於112年7月7日完成匯款,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彰銀帳戶收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完成匯款時,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為贈與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四)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 團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之事項,向內政部查詢,結果覆稱:「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此有該部113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在卷可知,而依此函文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團體係於選出理監事後,由「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其職務捐款,應無反推而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之情事,則此職務捐款決議,應屬有效,且會員既已當選理監事,更不會因事後未實際為職務損款而影響其當選之理事資格,故本件無從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 示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再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