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2046-2024110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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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配偶林金來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 )之負責人,然剛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因被告拒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066元(含滯納金3,006元,下稱系爭稅金),嗣由其代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3頁),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承上,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剛峰公司係屬法 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代墊代繳剛峰公司系爭稅金,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然在法律上獲有不用繳稅之利益者為剛峰公司,原告依法僅得向剛峰公司之主張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