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小-2047-202411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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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衍志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李駿翔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又被告蔡建 訓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被告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93元,惟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僅為5萬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被告等人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