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小-2065-202410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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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蕭千霈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因本身作業疏失,誤將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被告名下花旗銀行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000元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542號卷第17至21頁),復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94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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