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067-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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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胡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7,109元(零件47,830元、工資、烤漆及鈑金36,479元 、拖吊費2,8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278元(計算式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278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烤漆及鈑金36,479元、拖吊費2,800元,共計元50, 55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30×0.369=17,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30-17,649=30,181 第2年折舊值    30,181×0.369=11,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81-11,137=19,044 第3年折舊值    19,044×0.369=7,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44-7,027=12,017 第4年折舊值    12,017×0.369×(2/12)=7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17-739=1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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