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小-2086-2024112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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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張琇惠 被 告 魏廷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翰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投資「路博邁」APP賺錢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6日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無利益關係,不需要賠原告云云為辯,惟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為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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