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091-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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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蘇芷萱 被 告 胡佩縈(原名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8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3,38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8萬3,3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0年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催告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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