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小-2097-202412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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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6月 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40元(零件24,540元、鈑金9, 950元、烤漆13,6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152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152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9,950元、烤漆13,650元,共計35,752元(計算 式:12,152元+9,950元+13,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40×0.369=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40-9,055=15,485 第2年折舊值    15,485×0.369×(7/12)=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85-3,33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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