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JEV-113-重小-2105-202410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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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犯跟蹤騷擾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該行為確足以影響原告身心狀態,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妥善處理感情糾紛,選擇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方式宣洩不滿,自屬可議;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雖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於本件訴訟應訴態度,未見有任何檢討悔悟己非之意,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所受醫療費用及請假工作損失,未據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具體金額之證據資料,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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