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JEV-113-重小-2121-2024101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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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損,經送修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致電恐嚇原告,致其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經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且身心受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64,377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6,580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車損並非伊造 成,伊車子無損傷且沒有系爭車輛之烤漆;另伊認為本身無責任,但原告要求賠償,故建議原告走民事途徑,並無恐嚇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恐嚇致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症 等事實,固其提出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14日通話逐字稿內容,顯難認被告與原告對話之言語有任何提及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112年4月10日開始於西園醫院治療焦慮症與失眠症,早於所述遭恐嚇之日期即112年5月14日,因此原告所受之焦慮症與失眠症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20元及慰撫金64,377元,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653元(計算式:14,050元+603元=14,65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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