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小-2130-202410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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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詹博翔 被 告 黃沛蓉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等人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或把風人員,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黃沛蓉以書狀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云云(附民卷第13頁),然其加入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得以順行其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無據。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