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小-2135-202410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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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嚴美宛 被 告 洪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6分及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 騙集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金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