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JEV-113-重小-2136-2024100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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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馬睿彣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裝設之 前燈、後燈、嬰兒座椅,價值新臺幣(下同)27,681元,而原告 為追查腳踏車下落,告假處理事務及報案,亦受有勞動損失2,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9,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竊取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部分之損 失27,6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為追查腳踏車下落, 告假處理事務及報案所受之勞動損失2,000元,乃屬因其為保護 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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