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小-2146-202410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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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葉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至111年7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59元(零件12,900元 、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 折舊後為10,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工資 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82 元(計算式:10,123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7/12)=2,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2,777=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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