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小-2148-202410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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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王亦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 12年5月11日16時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二路一段方向至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芊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原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8元(工資8,400元、烤漆14,281元、零件4,1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覺得維修費用金額太誇張,且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跟本件刮傷沒有關係,要調查車廠維修紀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878元(工資8,400元、烤漆14,281元、零件4,197元)等語,有其所提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金額太誇張,且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跟本件刮傷沒有關係云云,惟觀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已於本件事故因碰撞造成明顯之刮擦痕跡,此與系爭車輛經原廠之維修廠估修後於估價單所列載:後部保險桿飾板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塗裝物料物、整個後保險桿拆卸/安裝、分解/組裝、更換損壞的零件(保險桿已拆下)、鍍鉻飾條更新、後保險桿(塑料修理)修理、固定扣、飾條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5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400元、烤漆14,281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838元(計算式:1,157元+8,400元+14,28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7×0.369=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7-1,549=2,648 第2年折舊值 2,648×0.369=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8-977=1,671 第3年折舊值 1,671×0.369×(10/12)=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1-514=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