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JEV-113-重小-2154-20241125-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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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筱筑 被 告 臺灣銀行(004)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復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號「(004)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函臺灣銀行調系爭帳戶使用者資料,然原告經通知迄未繳納查詢費致該銀行無法提供系爭帳務資料,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4381號函及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