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JEV-113-重小-2184-202410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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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劉如華 被 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投資詐欺而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投資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無法負擔賠償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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