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小-2187-202410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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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呂鈺誠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興街前停車格,因未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好而倒地,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零件8,970元、工資6,630元、預收估價費1,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4,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630元及預收估價費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193元(即4,563元+6,630元+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536×(11/12)=4,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4,407=4,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