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3-重小-2188-20250224-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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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蔡坤成 兼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ll0年1月14日20時許,在社區會議室1樓召開社區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明知原告2人並未擾亂會議秩序而係正常提案,竟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時,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各位委員討論期間,因兩位住戶(l6號3樓黃先生、2號6棲蔡先生,即原告2人)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故主席宣布散會」等情(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原證2)等情,以此不實記載留存於社區會議紀錄中,且該會議紀錄是記錄當時會議所發生之情況,並可供日後查詢之重要紀錄,因此這些不實之紀錄,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包括住戶對原告2人的誤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假設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已誹謗原告2 人名譽而請求賠償,然原告曾就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該案偵查中已傳訊當時之委員謝利勤、李信輝、楊傑凱及總幹事鄭震寧為證人,證明於110年l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旁聽住戶一直發言,干擾會議之既定程序,主席欲制止卻無效,最後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而宣布散會,再經核對出席簽到名冊,可知列席住戶為原告2人,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誹謗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二)另系爭會議紀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意思表示 ,被告僅因時任主委,經委員會同意後以主席名義簽名,亦即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做成之文書,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竄改與發布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刻意誤導 社區所有權人與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始為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且依會議情形作成文書,也不曾公告,無從構成竄改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等情,更非被告自行竄改後發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0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致有損害其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翻拍畫面(見原證6)為佐證,然觀此會議紀錄翻拍畫面雖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不相符合,然該翻拍畫面未經被告以主席身分簽名,難謂為正式紀錄,不可據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係遭被告竄改後所作成;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物業襄理林鈞綻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開會時是否有在場?)有。我是代表瑞陽保全公司出席,我當時名叫林泰安。」「(問:是否記得當天開會情形?是否有突發狀況?)當天我是擔任打字的紀錄人員,在進行提案一過程中,有作成一些原告黃先生所作成的說明事項的紀錄,原先內容本是此案延議,下次例會再邀請原告二位住戶列席參加,這是我原先打字的會議內容,但並未作成管委會決議,兩位住戶發表的許多言論,致使主席認定為擾亂會議秩序而宣布散會。因已經宣布散會所以沒有完成會議紀錄,後續原告有向工務局申請此份會議紀錄,後幾年原告有向當時總幹事要此份會議紀錄,這時總幹事已經換人了,請我依照會議當時的情形將會議情形繕打後請主委及管委會的委員確認內容後簽名,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主委簽名的這份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紀錄到,因有二位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散會,主委有加註補簽歸檔,在社區歸檔。」「(問:已經隔了幾年為何會有印象有作成這份會議紀錄?)因為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打的,會議的內容我還有印象。」「(問:這個會議紀錄是把前面的紀錄補足還是重新紀錄?)內容是全部重新再打字。」等情,益證原告2人於會議中因積極參與議案討論,而時任主委即被告認為有擾亂之情事,才宣布散會。由此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脫離事實之情事;況且,有關「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之紀錄,本屬於中性文字,因擾亂會議程序進行之方式,亦有能為合法之議事干擾手段,非當然為不合法之暴力、脅迫等手段,雖可能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以其名譽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