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189-2024112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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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1,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黃逸仕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召開111年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A1棟委員時,實際當選人是宋明玉,被告等人卻故意記載為黃怡碩,會議紀錄明顯登載不實,衍生後續不必要之律師費用合計11萬元,間接造成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5、第34條、第36條之1、第37條;社區規約第1章第1條、第3條第11項第3點、第2章第5條第7項、第2章第7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會議規範第11條第10項、第11項,請求被告等人按原告等人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比例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蔡坤成1,189元。  ⒉被告林國彥與黃逸仕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美英3,7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宋明玉依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委由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管委會在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林國彥再簽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接造成其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單向支出新台幣伍仟元以上至新台幣壹拾萬以下必須由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始能動支,為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系爭社區關於律師費之支出與否,應屬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之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之範圍,為管理委員會議決之事項,又觀諸原告提出現金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上有關於請款人、會計科目、支出費用、摘要說明均有明確記載(111年度他字第10694號偵查程序辯護人費用、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且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主任皆有用印,足徵被告等人係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律師費用,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而支出律師費用(僅屬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得主張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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