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小-2208-202410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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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9月 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198元(零件9,720元、 工資790元、烤漆5,68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2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20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90元、烤漆5,688元,共計7,498元(計算式 :1,020元+790元+5,68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0×0.369=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0-3,587=6,133 第2年折舊值    6,133×0.369=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33-2,263=3,870 第3年折舊值    3,870×0.369=1,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0-1,428=2,442 第4年折舊值    2,442×0.369=9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2-901=1,541 第5年折舊值    1,541×0.369×(11/12)=5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1-5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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