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JEV-113-重小-2211-202410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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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旻翰 被 告 黃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阿哲」。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聯絡伊云云,至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