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2225-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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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廖堉勝 被 告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受投資詐欺,原告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8號偵查案件 中辯稱:「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聯繫對方後,對方稱可以協助做金流,讓帳戶更容易借貸更多款項,所以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而且要申請3個約轉帳戶,對方說那三家公司會幫我做金流,三家公司就是只那三個帳戶(庭呈對話紀錄)這是我之前截圖下來。」等語,佐以其提出對話紀錄稱:「請問陳經理賴ID多少!?你們貸款專員把我帳戶用到警示帳戶,這是在!?」、「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嗎!?不然就叫陳源志副理來,他給的業務把我帳戶用到警示戶,我的存摺跟卡呢?!」等語,互核屬實(偵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件帳戶金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