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小-2226-202410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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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軒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證明文件(例:債 權讓與證明)及所修復零件非新品之證明(如非新品,其年份之 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 月25日16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