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2227-20241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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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楊淑萍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66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洗錢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為典型三角詐欺,伊也是被害人云云,雖其否認有何不法行為,惟未聲請本院傳喚與之成立的抖音幣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不詳之人」或款項收取人「王立人」之人到庭,藉由渠等證詞供本院審酌其辯詞是否可採,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是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