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JEV-113-重小-2230-2024102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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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2月1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86元(零件4,560元、工資6,8 2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0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6,826元,共計8,730元(計算式:1,904元+6,82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369×(11/12)=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973=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