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JEV-113-重小-2238-2024111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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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蕭英文 陳玉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英文邀被告陳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嗣經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蕭英文、陳玉香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卷可稽,其等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與林偉漢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而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