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2244-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