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2246-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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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246號 原 告 蔡珈瑀 被 告 林孝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958元,⑵交通費900元,⑶工作損失2,362元,共計20,2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3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6,958元(零件6,964元、鈑金、烤漆及工資9,994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6元(6,96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99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696元+9,994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下班、外出  之交通費為99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尚無可採。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調資  料、報案、調解及開庭,受有薪資損失2,362元等語,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單為證,惟此部分乃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0,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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