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小-2250-2024103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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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林宜興 被 告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ETC門禁貼紙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曉雨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500元,而林曉雨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2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9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另ETC門禁貼紙100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予賠償。 二、安全帽2,130元、手機支架700元部分:衡情安全帽及手機支 架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及手機支架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受損金額各以1,500元、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交通費7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2天,期間無法使 用,因林曉雨需前往輔仁大學上課及上班,致受有交通費795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4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為生活所需,與損害無關等語。然無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可知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159元(計 算式:3,592元+100元+1,500元+300元+795元=6,28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2/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35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