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2262-2024110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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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8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未受傷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自非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萬0200元(零件2萬4200元 、工資1萬6000元)等語,有國全汽車電動窗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萬4200元折舊後為2421元,加計工資1萬6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8421元(計算式:2421元+1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21元( 計算式:交通費0元+精神慰撫金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84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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