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小-2265-202410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被告駕駛不慎(停等時,車子往後退)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110元、零件11,170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撞到係爭車輛等情,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畫面內容顯示前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有往後倒車一段距離,與後車接近;接近後有往前回彈的情況,後車有按喇叭聲響,小貨車再往前開。」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持續後退情事,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陳奕儒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潤台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陳奕儒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奕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110元、零件11,17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074元(計算式:1,738元+7,110元+1,226元=10,0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0×0.369=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0-4,122=7,048 第2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3年折舊值 4,447×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7-1,641=2,806 第4年折舊值 2,806×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6-1,035=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