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小-2299-202411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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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否認伊有碰撞TDR-0329號營業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然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調查筆錄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因為我要閃避我前方的機車,因為當時要轉彎,緊急煞車,才會擦撞前方機車,我就倒車,後來應該有撞倒前方汽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063-KHF號,於中正路往三重方向於211號前與陳亮鈞所駕駛MWY-5623號發生擦撞,後再與前方之李冠宜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就肇事過程及行車動態互核一致,本院綜合駕駛人說法、車損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客觀跡證為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該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75元(計算式:775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料費用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 第2年折舊值 1,686×0.438=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38=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438×(5/12)=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173=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