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小-2300-2024122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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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育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國平 訴訟代理人 楊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初判表之判定,原告肇事責任為七成 ,被告僅三成,況原告請求之車損內容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些損害部分不是直接撞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致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反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B車維修費用7,200元,⑵)醫療費用700元,⑵薪資損失22,900元(112年7月4日至7月28日,共19日,每日1,210元),以上共計30,89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即賠償21,623元(即30,890元×7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2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其肇事責任為三成,沒有依據 。反訴原告的診斷證明並沒有需要休養的醫囑,所以其薪資損失沒有證明跟本件事故有關,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機車損害部分應依過失比例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通系爭B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行經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民安路,然後對方駕駛系爭A車要從民安路右轉福營路,我看到之後便停在停止線前,讓對方先行右轉,對方汽車再右轉的過程中撞上我,故而肇事等語,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民安路往福營路方向直行,行經民安路與福營路口時,我當時要從民安路右轉至福營路,當時我看到號誌即將從黃燈轉紅燈時,當時我右轉已經過半了,然後我右轉有台重機,我看到該機車加速從我的汽車右後鏡的部位撞上,故而肇事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外之交岔路口之情,被告所陳其係停在停止線前遭右轉之原告車輛先行右轉而碰撞云云,及原告陳稱其右轉已過半了云云,均無可採,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肇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其右側後方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逕為右轉,而被告騎乘系爭B車前來肇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前方正有右轉之系爭A車,仍直行通過路口,系爭A車右側車車身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應認兩造各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有過失,本院綜合肇事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送修之修復費用為67,807元(零件32,338元、工資35,46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車右側車身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34元(32,338元×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35,469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703元(計算式:3,234元+35,4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11,611元(即38,703元×0.3=11,61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B車修復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7,2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而係訴外人神陽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B車有何權利,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9日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22,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員工請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觀以反訴原告所提前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19日之醫囑,且觀以反訴原告所受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亦非屬必須休養19日之嚴重傷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應減為490元(即700元×0.7=490元)。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1元,餘由原告負担,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2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536=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3,859=3,341 第2年折舊值    3,341×0.536×(7/12)=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1,045=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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